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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蒲城县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水务局 发布时间:2020-07-21 09:17

蒲政办发〔2020〕58号

蒲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蒲城县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 ???

各镇人民政府,奉先街道办、紫荆街道办,县级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

《蒲城县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蒲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21日 ?


蒲城县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供水工程管理,更好地满足和服务于群众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陕西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ManbetX:市“380”岩溶水管理办法》《ManbetX: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乡供水工程,是指我县境内为解决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规模以上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服务人口大于等于10000人的工程;规模以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服务人口20-9999人的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供水服务人口在20人以下、由用户自管自用的小型供水工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从事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此办法。

第四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按照“三个责任”规定,县镇两级政府分级承担供水管理主体责任,县水务局承担行业监督管理责任,供水单位承担运营管理责任。财政、发改、卫健、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电力、生态环境、公安、审计、税务、市场监管、交通、纪委监委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供水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城乡供水工程应落实管理主体,明晰产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工程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县城乡供水总体规划及城乡发展建设规划,接受县水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坚持国家、地方、受益区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以国家扶持为主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的筹资渠道,提倡和鼓励社会资本、民营资本投资兴建供水工程,并应积极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八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前应合理选择水源、水厂位置,做好勘查、设计等前期工作,对水源水质和水量充分论证,确保水源水量充沛,水质达标。

第九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及本省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对自建、自用的供水工程,县水务局应做好业务指导。

第十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审批权限,由县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工程资料交由工程管理单位存档备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必须对管网、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处理。

第十二条 城乡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其他工程,影响供水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县水务局同意。对城乡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赔偿、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其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乡供水服务中,用水户需水压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用水户应当自行设置蓄水池、加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用水户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水量、水质、水压稳定满足供水需要,保障人饮安全,实现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

1)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水务局行使管理权,并负责组建供水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滚动发展”的管理模式。

2)由国家财政补助、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各自拥有产权比例,由投资者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单位,接受县水务局的监督和指导

3)由县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个人或社会法人独资兴建的,主体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负责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单位管理,并接受县水务局的监督和指导

4)集中供水工程入村管网部分由本村负责管理。

5)单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村委会或镇政府负责运行管理,或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进行管理。水窖(水井)等单户或联户工程由农户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各类供水工程管理应当接受县水务局的水质、水价、运营监督。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工程应明确管理责任。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阀门至户表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共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户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用水户共有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城乡供水工程,使用前应明确国家投资所占比例,建立国有资产台账;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变更前,需报县水务局批准。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管理单位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生产供水,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集中供水工程必须具备县政府的特许经营批准,并具备下列条件:有稳定的水源,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合格的从业人员,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乡供水工程不能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县水务局。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县水务局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水利厅意见后报县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已取得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县水务局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与有效节约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确保城乡供水用水安全。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县政府批准后,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在计量管理上,供水单位应抄表到户;达不到抄表到户条件的,必须抄表到村。

第二十 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水,不得超规定取水。

第二十 供水单位应编制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时进行确权定界,供水管线应分段设置管线标识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打桩、顶进作业;以及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水务局和供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及饮水卫生、饮水安全、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用水户的水商品意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水质检验、岗位责任、定期维修养护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加强用电、药剂操作安全、维修养护安全,确保供水工程安全运行。应重视供水工程建设运行资料的积累和保管,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水厂运行管理、净水调蓄设施清洗维护、管网设施运行、机电设备维护、消毒设备使用、水费收缴、技术人员培训、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等各项管护制度。加强供水单位的提水、净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管理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按合同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以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意外造成停水3天以上的,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上报县水务局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明确抄表日期,建立抄表台账,抄表数必须以书面通知用水户。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用水户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必须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水务局对供水单位实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内容包括对水源、取水工程、输配水工程、水厂、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各个环节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依据《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参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全县供水水质检测。对水质状况做出统计、分析和评价,根据检测成果编制检测报告,定期向有关单位报告。规模以上供水工程应建立水质化验室,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自检,并向县水务局报告。每年定期委托有CMA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同时编制水源水质和突发事件预警方案,严防发生水质事件,保证供水水质达标。

对规模以上集中供水工程每日进行色度、浑浊度、肉眼可见物、臭和味、耗氧量、二氧化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等8项常规指标检测,每季度对水质进行1次21项指标检测,每年对水质进行1次全分析检测。规模以下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每年丰水期、枯水期2次21项指标检测;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并进行消毒处理。检测结果应详细记载,及时反馈,每季度汇总上报县水务局。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三十六条 城乡供水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可结合市场变化予以调整。

规模以上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并进行公示,征求意见,报送发改部门审核,县政府批准后执行;联村、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村委会商镇政府确定,县水务局

第三十七条 城乡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成本水价。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资源费、设施运行维修费、水质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电费等。实行以表计量收费制度,即基本水费+水表计量结算水费,临时停水用户应缴纳基本水费。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当期用水量。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工程要核算提取工程维修基金,采取从水费中提取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设立“水价、水量、水费”公示栏,水价公示栏按每个受益村和社区至少设置一个,公示栏除标明各类水价外还要标明水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供水单位要加强抄表收费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细致的规章制度,防止违纪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它强制措施要求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无偿供水,特殊情况下先供水后付费的,应提供付费担保。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城乡供水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乡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供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务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水务局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乡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1)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3)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4)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水务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水单位或个人,由县水务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律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为县水务局。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执行, 2025年8月1日废止。